但,从其实际运作的方式及特点而言,以上两国陪审制度实质上依然属于传统大陆法国家。
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年龄在25岁—60岁之间、掌握诉讼程序应用的语言就可担任陪审员。在实际的运作中二者体现的更多的是指导、合作关系。
如果理由不合理,审判长则予以驳回。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的准备程序中,合议庭可以整理案件的争点。[24]应当说明的是,审判长不能采用综合问题(即把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 拼合在一起)的方式向法庭和陪审团提问。在庭审阶段结束后,审判长需制作事实列表,以供陪审团表决。以上是对在一般情况下制作问题列表进行的规定。
如今,陪审制度的应有作用没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为,实务中陪审员随法官出庭基本上不发言,法庭合议时也是职业法官说话,陪审员附和,[1]也即理论界所说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众所周知,传统英美法国家在审判方式上采用对抗式。需要的是,脚踏实地地来借助实质理性传统及其思维方式,结合行政与司法来更好地回应亿万小农真正的需要。
虽然,也可以与其分开来讨论。但这不是一个落后的前现代VS. 先进的现代化的问题,而是一个中华法系在现代化变迁中需要探寻符合中国国情的最佳道路的问题。成文法律、社会非正式调解机制,以及行政参与这三个维度都是长期以来中国正义体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孙谦,2013,《法治建构的中国道路》,载《中国社会科学》第1期,第13—17页。
从西方法律视角来看,这是完全不可思议的行政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做法。我们看到,过度形式化、程序化的法律很容易导致必分对错的弊端。
台湾地区为34.2,排行第45名。韦伯(Max Weber),2005,《韦伯作品集: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其中的关键是,无论是立法还是行政,都必须从实际出发,不可仅凭理论来设想。康德这个三层面(道德价值、实践理性,以及实际行动)的思想,和中华法系结合儒家道德观与法家的形式化、规范化逻辑,并辅之以在实际运作中的实用性考虑,其实是隐隐相互呼应的。
同时,其他文明的法津体系,也是基于具体情况并缺乏普适演绎概括的,是以特殊而不是抽象的普适法律原则为主的。(黄宗智,2013:63,表2) 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在这个巨大的历史潮流中也有一定的逆流。但康德则要比他中允、平稳、全面得多。但是,我们也应该承认,这个制度也带有韦伯所批评的一面:它可能,甚或容易,成为一种行政权力过分渗透司法的效果。
譬如,如今美国的500强跨国公司,不少雇用数以百计的税收专业律师和会计来钻法律漏洞而避免应缴纳的营利、增值税。但毋庸置疑,这些在一定程度上承继、延续了传统的自首制度。
)这可以说也是中国现代革命的一个传统,也可以说是源自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及毛泽东思想的一个基本思维。固然,如此的系统也带有过分专断的风险。
这是确立党的意识形态正当性的表述。而在中国,在法律制定内容之外可以适当考虑各种各样的部门规定和政策。(田雷,2014)在如此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国特色的政法合一、行政和调解合一的纠纷处理方式。如此的抉择的第一步是清醒地同时认识两种正义体系。同时,党通过国家行政部门,甚至可以规定某些特定争执不被法院受理。亦见白轲,2014) 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主题是国家和公民权利而不是共产党的权力和功能。
)如表1所示,在2005年—2009年间,在公安部门所处理的年平均840万起纠纷案件中,有整整247万起(占年均纠纷案件总数的29%)是以调解结案的,占到那五年中年均调解结案总数1075万起中的23%。四、结语 看到正义体系的多维整体,考虑到其社会环境和所处的历史环境,才可能看到实质理性法律的优点。
它并不像韦伯分析的现代西方那样要求法律独立和凌驾于其他领域之上,而是认为一个正义体系应该同时具有社会以及行政的参与。黄宗智,2015b,《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载《开放时代》第1期,第75—94页。
其二是对中国农村其他方面的社会实际的忽视。在轻罪案件中,公安部门对待轻罪中的调处/调解,虽然达不到法院运作那样的规范,但是更能够适当考虑具体事实情况以及纠纷实质来简易、低成本地处理。
党组织的原则(如民主集中制,以及差额选举制度)(第二章)。其制度环境的前提是高度市场化的经济以及高度企业化的农场,包括规模化的家庭农场。它可以被称作为中国现代的一种半正式(即半行政,半社会调解)的第三正义系统,可以追溯到根据地时期的行政调处(区别于民间或社区调解),是一个来自古代的社会调解传统和革命司法传统互动结合的中国特色的正义系统。但在整个体制中,共产党无疑仍然是一个超越于国家机器以及其他(西方意义的)党派组织之上的超级政党。
虽然如此,韦伯的比较法分析框架如今在西方学术界仍然具有巨大的影响,几乎是所有相关学术研究的主导框架或对话对象。在地多人少的美国新大陆,由于其历史背景——1860年的《宅地法》(Homestead Act)允许移民登记领取160英亩的土地,1909年的《加大宅地法》(Enlarged Homestead Act)把其扩增到320英亩,1916年的《养殖宅地法》(Stock Raising Homestead Act)更将其扩增到640英亩(3840华亩),如今美国农场的平均规模是441英亩,即2646华亩(National Agriculture Council, 2015)——自始便没有可能形成像中国这样由紧密人际关系组成的村庄社区。
它可以提高破案率、减低办案成本,也可以是有效的情报搜集和策反手段,更可以是有效维持组织内部纪律的手段。美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州所采纳的所谓三振出局法律(three strikes law)也是法律过分形式化的一个实例。
首先,离婚法法律条文本身便规定:有争议的离婚要求必须首先经过区政府的调解/调处,法院才会受理。前者多与社会科学学院并行,政治学是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可以称作)次级学科。
亦见黄宗智,2016:20,脚注91) 如今的中国,因为正处于社会矛盾特多的转型过程之中,如果采纳美国式的对抗性纠纷处理制度,废弃中国式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民间调解的古代传统以及行政调处的革命传统,而采纳美国事实上常常是小事化大的法律体系,其后果可以说不堪设想。(西方法律因此已经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期间在离婚法中废弃了之前的必分对错法理,普遍采用了无过错(no fault)——即不再考虑过错——的离婚法理。(黄宗智,2014a第3卷,尤见132-138) 回顾启蒙时代西方自身的思想,其实启蒙哲学大师康德在处理普适和特殊、理论和实践、抽象和具体等二元方面,要远比韦伯全面。未来也许应该同样设置法院监督来防御滥用警察职权,确立当事人申诉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历代的法典基本都以具体事实情况来阐释抽象法律原则,亦即寓抽象法律于具体事实情况。这并不是要否认其所可能导致的行政过分干涉司法以及恶劣的统治者可能严重歪曲司法,甚至无视法律而依赖警察政治、行政专政、群众暴力等种种可能的弊端,而是要说明实质理性主义法律的道路并不一定不如形式理性法律,并不一定像韦伯原先的理想类型那么简单明了、优劣分明。
我们同时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实际案件判决中)看到,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遇到工伤赔偿案件时,如今并不是清一色地简单援用成文劳动法律条文来审理涉及工伤赔偿的案件,而是同时援用了其他的资源,包括行政部门的条例,尤其是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以及2013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钟炜玲,未刊稿)。它不是从保护个人权利出发的法律,也不简单规定以某一年龄来划定成年与未成年的分水岭,而是采用一个比较多维度的模式:其中,法律和行政共同实施正义,实质与(引进的)形式并存于正义体系之中。
这是一个过分崇洋,过分模仿(想象中的)西方现代化模式的反面实例,亟须改正。显然,以上这种法律和行政规定并用,甚至于在法院判决中并用,是和西方法律十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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